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汐溟话娱-第214期 电影合同领域无权代理案例三则(下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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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0-30 10: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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电影合同领域无权代理案例三则(下)
【原创】文/汐溟
笔者代理的案件案情便大体如此。被告自称为某电影公司的高管,在一些群体中颇为活跃,无人质疑其身份(或者有人质疑也不会戳破),因为偶然的机会,原告通过朋友与其相识。因为同为电影人,被告所在公司又颇具实力,原告便向其介绍自己筹备的一部电影,被告表达出兴趣并提出一起参与投资合作。原被告很快达成合作共识。后被告代表“其所在公司”与原告签订该影片的联合投资合同。但合同履行过程中,被告严重逾期支付投资款,甚至后期失联,原告到被告所在公司对接合同履行事宜时才发现该司查无此人,其身份系伪造、公章也为其私刻。
该案中,抛开其私刻印章涉及的刑事责任不论(该行为涉嫌伪造印章罪),被告冒充知名公司高管身份与原告签订影片投资协议,属于自始无代理权,其所签合同为无权代理合同。
该案给我们的警示是:首先,签约或其他涉及重大交易环节的行为均应在客户公司进行,发生在公司内的交易行为能较好的证明签约者身份的真实性;其次,对朋友、同乡等的介绍不可轻信、盲从,在作出正式的交易决定前,应有必要的背景调查程序,如身份是否真实,是否有授权,合同是否有履行能力等;再次,为防止投机者以单纯溢价转让份额谋利为目的而签订合同,应严格限制投资款支付时间,期限越短越安全;最后,在合作接洽之始,应核查合作者是否为失信者,此项事实也很重要。
第二个案例涉及进口片的引进,属于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。
原告为国内专门从事进口片引进的公司,主要从美国引进主流的商业院线电影。被告A为该公司的负责海外市场的经理,直接负责与国外客户B公司对接。因为国外所签合同并不加盖公章,仅仅需个人签名即可,而先前与B公司合作中所签合同也是由A签字,双方合作一直顺畅,无问题或纠纷发生。后A从原告处离职,在原告不知情下,A仍以原告名义从B公司处引进某片,并仍旧由其自己签字,但于此前A已注册公司,并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。与B公司签订引进协议后,A对外转让影片发行权份额,但称版权引进者为其自己公司而非原告,并且份额转让较为成功A因此获得了不菲的收益。然而,A并未将份额转让所得的发行款向B公司支付,并未履行与B公司的协议,而是将所得据为己有。后美国B公司见逾期未支付影片引进款已严重违约,遂与原告联系,原告方知该片引进及签约事实。
该案中,A的代理权已经终止,但仍然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影片引进协议,从相对方美国B公司的角度看,该合同应为无权代理合同(事实上为无权代理中的特殊情形,即表见代理)。
该案给我们的警示是:首先,在与国外合作中,外方当事人不盖章系其单方行为,我方可在协议中约定自我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,加强公章对对外协议的控制;其次,对外所签协议,应将联系人与法定代表人分开,合作的联系人可以由职员负责,但签字者必须是法定代表人,法人的对外签字权应严格掌控,不可轻易外授;再次,员工一旦离职,公司应将与其合作过的客户发送离职通知,告知离职及不会再代表公司的事实;最后,对于涉外的重要项目,建议应配备两位联系人,由两位联系人共同负责对接,防止因隔阂或信息不畅而生舞弊行为。
第三个案例为超越代理权的情形。
原告与D公司联合投资某部影片。C为原告的职员,负责与客户D公司对接商务合作事宜,并代表原告处理合作影片相关事务。后C自己另行注册公司,但并未离职。后C告知D公司变更发行款回款账户为其自己公司账户,D公司不知情便按C之指示转汇发行款。后C离职,原告新任负责人再与D公司对接中发现该事实。
该案中,职员C超越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,该行为也构成无权代理。
该案给我们的警示为:首